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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510683-2024-000789 文  号: 竹府规〔2023〕2号 发布时间:2023-12-2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自然资源局 关  键  词: 浏览次数: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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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修订)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竹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


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政策及标准(原已统征土地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适用本办法。

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转非”人员,是指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土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市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对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市级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并上报市政府审定;负责对各镇(街道)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审核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务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收土地农民由农村区域向城镇区域转移登记(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的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指导和协调等工作;负责征地预存社会保障费用测算;负责开展“农转非”人员中失业人员就业培训。

市医保局负责按相关政策将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医疗保险。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市住建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质量监管、资料归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统建安置小区的管理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征收土地拆迁自建安置房所需宅基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思想工作;负责审核公示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农转非”人员名单,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农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负责监督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等工作;负责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负责督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统规统建安置房分配划地自建安置房所需宅基地的审批、划地和管理等工作。

供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等单位负责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本单位的杆(管)线等设施的迁改工作。

市纪委监委机关、发改、审计、水利、生态环境、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五条 需要征收土地,由市政府分别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勘测由实施征收土地单位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定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形成勘测定界成果。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地类和权属须清楚,权属无争议。土地面积、地类和权属由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被征收土地与其他土地相邻的,应由其他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八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逾期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以及“农转非”人员分配款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有关费用专户存储代管,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附着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分批次征收土地的,需要还建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由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还建,所用土地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政府批准的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其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计算。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的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确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1个月。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以征收土地时实际勘丈、清点登记为准,其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耕地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

(二)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三)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四)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零星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五)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成片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5。

第十四条 对有房无户的房屋补偿(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只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对其进行人员和住房安置。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为:

砖混(现浇)结构正住房1760元/

砖混(预制)结构正住房1660元/

砖木结构正住房1460元/

土木、木结构、小青瓦正住房1210元/(四面墙体不低于2.8米高,门窗配套,墙面抹灰)。

其他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未经批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户,按照附件6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人员安置对象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一)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并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分配权利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应尽义务的在册人员(含特困供养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未达到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现役军人、正在服刑人员。

(三)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具体“农转非”参保人员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讨论决定,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组织相关单位按程序办理。

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

第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可以在尊重被征地村民意愿的基础上,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处)和市农业农村局批准,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土地,实行农业生产安置。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力度,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协调指导实现就业,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长远生计。

第二十一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未达到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现役军人、刑释人员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新增人员不纳入“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住房拆迁须住房安置的对象包括以下五类人员:

(一)征地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未达到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现役军人、正在服刑人员。

(三)户主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不在被征地村(社区)、组,但确在该村(社区)、组实际长期居住,不属于国家财政供养的在编人员及未享受过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且它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安置,但其子女的配偶和子女不予安置。

(四)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安置房分配通知发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员,且不属于国家财政供养的在编人员及未享受过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五)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的方式分为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划地自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统建房安置。统建房户型按每套建筑面积60、90、120三种基本户型设计建设。

(一)置换安置面积的标准为:

1.一人的户按60置换安置正住房面积未达到60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补差。

2.两人的户按90置换安置正住房面积未达到90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补差,或者选择60平方米进行置换。

3.三人的户可按120置换安置,同时,每一户可按本市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申购30的安置房面积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20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补差,或者选择90进行置换。

4.四人及以上的户按150置换安置,每增加1个人可增加置换30的安置房面积,同时,每一户可按本市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申购30的安置房面积正住房面积未达到安置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

(二)被安置对象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中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安置小区入住后的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货币安置。

(一)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可以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原住房及地上构筑物、附着物按附件2、附件3的标准补偿后,按照正住人员人均30面积安置,货币补偿标准按本市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计算。

(三)被拆迁户的正住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部分,按正住房补偿标准补差。

(四)统建安置房建安及建设成本价,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根据绵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定统建安置房建安和建设成本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五)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后,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及其他补偿费的70%,剩余30%在被拆迁人提供下列相关材料后予以支付。

1.不需新购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合法拥有他处住房,且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材料。

2.新购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凭证。

3.购买二手住房的。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建安置。

(一)城市(镇)规划区外零星征地、线型工程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拆迁,确定为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位置,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划拨宅基地。

对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照每人30,每平方米900元给予建房补助。

(二)被拆迁安置人员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行施工建设、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新建房屋。规划居民点按规划设计的有关基础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按照征收土地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

被拆迁人过时未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剩余房源摇号分房或为被拆迁人指定建房用地位置,同时停发其相应的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划地自建安置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补偿等依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法撤销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便于有效管理的原则,组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零星征地的“农转非”人员,按其居住地划归所在的镇(街道)辖区内居委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集体财产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绵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 年1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若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竹府发〔2019〕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启动的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项目仍按“竹府发〔2019〕8号”文件执行。

附件:1.青苗补偿费标准.docx

2.建(构)筑物补偿标准.docx

3.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docx

4.零星林木(经果)补偿标准.docx

5.成片林木(经果)补偿标准.docx

6.拆迁奖励标准.docx

7.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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