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绵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2日
绵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德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德办发〔2022〕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以下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四)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德阿产业园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不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市政府确定的决策事项目录、标准,报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贯穿于决策全过程。
第七条 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并依法接受人大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请示报告。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主动接受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的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
(一)市长、副市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德阿产业园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决策依据、经费预算、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单位、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拟定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研究论证,确保精准适用,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德阿产业园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德阿产业园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需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
公布内容应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的渠道和期限以及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决策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组)、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并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与专家、专业机构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组)或专业机构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制定、实施或调整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作出决策,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潜在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应当暂缓实施决策,待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或降低风险等级后,并经综合分析论证后再实施;评估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作出不予实施决定,或者在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双重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分别由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和市司法局进行。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方案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草案在提交市政府审议前,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公众参与全程资料;
(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六)征求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及反馈采纳情况;
(七)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八)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等;
(九)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把关。
对符合要求的,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签批,转交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或经市司法局初审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司法局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完善程序。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司法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补送。
第二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等应当根据有关档案管理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实施单位)和工作要求,并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决策实施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实施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及对决策实施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决策实施单位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特别是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
(五)决策实施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德阿产业园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2日起施行。若国家、四川省、德阳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1.绵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
2.绵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附件1
绵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德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德办发〔2022〕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市政府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特定群体及其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反馈的途径、方式、期限以及联系单位、联系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在座谈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注重沟通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直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网络普遍调查和特定人群抽样调查等多种形式,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建议。民意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调查内容设计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民意调查书面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民意调查报告进行分析、研究,说明民意调查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可以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举行听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政府领导决定;部门举行听证,由部门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举行前,听证机关应会同相关部门收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公告向听证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确保公正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应当优先被确定为听证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听证15日前向听证代表发出听证通知,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听证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第十七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纪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听证主持人签名的听证报告。
第二十条 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归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并认真研究论证,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听取公众意见的情况,对未采纳吸收的公众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公众参与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当组织而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附件2
绵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德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德办发〔2022〕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进行合法性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以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市司法局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条 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于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市司法局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