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1046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定价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1〕23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绵竹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或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绵竹市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绵竹市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绵竹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财政、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运用价格杠杆引导机动车合理分流,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交通疏堵保畅。充分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停车场运营成本等实际情况,合理核定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
3.公办的医疗、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公园等公益机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对服务对外开放的内设停车设施;
4.政府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兴建的停车设施;
5.其他应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定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八条凡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类型、等级、区域和停车时段具体划分等信息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交通缓堵需要适时调整差别化收费区域、类别和停车时段。
机动车停车场点分为: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占道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车辆实际占用的泊位数收费。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不同的计费时段和计费方式。
(一)城区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时段:8:00(含)—21:00,夜间时段:21:00(含)—次日8:00。城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夜间时段停车免收停车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采取计时或计次等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三)室内、室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24小时为1个计费周期,停放满15分钟后开始计时收费。
第十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法定工作日工作时间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停车设施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及执法执勤车辆;
(三)执行公务或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环卫车等特种专业技术车辆;
(四)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五)停车时间不足15分钟(含15分钟)的车辆;
(六)公共停车场所设置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残疾人免费停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二条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对具有新能源号牌的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放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自觉维护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正常秩序;
(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对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出入口等显著位置,按照明码标价要求和相关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场地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服务电话、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者应按照停车场所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全市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