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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510600-2021-004688
文  号:德办发〔2021〕25号
发布日期: 2021-07-20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德阳市政府
关  键  词:德阳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公共数据 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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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重点产业功能区,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德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八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9日



德阳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德阳市公共数据开放与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德阳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管理、需求导向、统一标准、分级分类、规范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务和大数据局为全市公共数据开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制定相关标准;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相关产业发展;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县级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市级各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数据开放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相关工作。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开放专人专岗管理制度,明确牵头负责的内设机构及人员,并将名单及时提交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或者不当利用。

第七条  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开放、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二章 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第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开放平台。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原则上不再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其纳入开放平台。

第九条  开放平台为数据开放主体提供数据预处理、安全加密、日志记录等数据管理功能。

开放平台为获取、使用和传播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数据使用主体)提供身份认证、行为审计、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等功能。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据使用主体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安全平稳运行。

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据使用主体在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开放平台上列入开放清单的公共数据(以下简称开放数据)的存储、传输、使用等环节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开放平台,形成数据开放和使用行为的全程记录,为数据开放和使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撑。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数据处理和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记录。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访问、使用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异议经确认后,应当立即进行异议标注,并由数据开放主体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告知数据开放主体,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同时自收到证据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反馈。

 

第三章  数据开放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确定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提出需求和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结合公共数据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用要求等因素,制定德阳市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级分类规则,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确定相应的开放类型和开放条件。

公共数据的开放类型分为非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无条件开放类三类。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开放的,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共数据,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可以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主体且不能复原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各数据开放主体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公共数据的开放类型和开放条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德阳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提交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通过后,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

开放清单应当标注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格式等信息,明确数据的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

第十七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开放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及时更新和维护开放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不断扩大公共数据的开放范围。

第十八条  对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数据使用主体通过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第十九条  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主体可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并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评估。对于符合条件的,数据开放主体应与数据使用主体签订数据使用协议,明确数据使用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数据下载、接口访问、数据沙箱等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数据使用协议规范文本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开放数据进行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清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数据。

 

第四章  数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数据使用主体使用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制定数据交易流通标准,统筹建设数据交易平台,鼓励依托数据交易平台开展数据交易流通,推动建立合法合规、安全有序的数据交易体系,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数据交易流通标准和数据使用协议约定,开展数据开发使用,保障数据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数据使用主体在获取有条件开放类数据后,应当按照相关使用要求或者数据使用协议,确保数据使用行为与数据开放申请信息保持一致,并通过开放平台向相关数据开放主体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

数据使用主体开发与应用公共数据形成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清楚地说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基于开放平台的信息和技术支持,并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对已经开放的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服务,收集有关数据开放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反馈,并将其报给数据开放主体。

第二十四条  数据使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行为严重程度,采取限制或关闭其开放平台访问权限的措施,并予以公示:

(一)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的;

(二)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授权应用场景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使用要求或者数据使用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数据使用主体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防控措施,加强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多元推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级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等通过举办大数据竞赛、数据沙龙、大数据技术研讨会等方式,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共同为全市大数据发展建言献策,致力解决各行业大数据应用的痛点、难点,鼓励优秀的项目孵化落地推广。各级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可通过开放平台申请获取开放数据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参与制订数据开放使用、数据安全保护等相关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律体系。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积极开展与国内和国际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在公共数据开放领域的合作交流,促进全市开放数据创新应用技术实力和认知水平整体提升。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依法开放自有数据,建设行业大数据开放平台。对于符合条件的行业大数据开放平台,支持其与开放平台进行对接,促进政企数据融合应用。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性,建立多元化的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鼓励行业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通过优秀数据服务推荐、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和应用模式创新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开放氛围。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研究院联合创建公共大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突破公共大数据开放与应用的技术瓶颈,研究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开发机制,推动公益性科研活动获取和产生的科学数据逐步开放共享,推进科研数据与公共数据的深度融合。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面向公众及其他企业提供各类数据服务以及应用,特别是基于国土资源、健康医疗、旅游及卫星大数据的示范应用,大力推进全社会对开放数据的价值挖掘和创新应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指标评价体系,对数据开放主体的开放数据质量、调度管理效率、数据支撑能力等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数据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开放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开放的公共数据内容、公共数据开放指南和公共数据目录;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平台管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开放公共数据过程中,因试验探索等原因,且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在符合规律法规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

数据使用主体使用公共数据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非法收益、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和大数据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