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竹市监处罚〔2024〕0247号
当事人:四川省绵竹市蜀峰茶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710233
住所(住址):绵竹市汉旺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510622196***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1月25日,11月27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分别收到两个投诉事项,主要投诉内容是四川省绵竹市蜀峰茶叶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上销售的产品“竹城雾青”在网页宣称为有机食品,但不能提供有机食品的认证材料。
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对投诉内容表示认同。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注册地址是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经营范围是:茶叶制品生产;食品销售;茶叶种植,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等。该公司产品销售方面主要渠道是线下和线上同时进行,线下在绵竹城区有两个销售点,线上是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竹城茶叶官方旗舰店”进行网络销售。
再查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作为生产销售负责人,年纪较大,已过退休年龄,对网站的建立、管理、销售等并不熟悉。为了在网络平台上打开销路,另请专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进行网络销售。该公司没有告知实际负责网络销售的人员产品“竹城雾青”是否为有机食品。当网站设置商品参数的时候,在“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中,网络销售管理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选择了“是”的选项。而实际该产品并不能提供有机食品的相关材料。收到举报后,该公司负责人才发现平台上销售的“竹城雾青”产品被宣传为有机食品,立即进行了整改。
又查明,该公司于2024年10月中旬在拼多多上建立的销售网站。截止2024年11月27日举报当日,网站运营一个多月时间,该公司每月交付网络管理员维护费80元。线上销售时间短,平台上显示销售12单,每单46元左右,共货值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及《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两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的主体经营资格及委托变更的事实;
3.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拼多多平台商店商品快照复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涉嫌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网络维护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广告费用金额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在拼多多店铺商品快照打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6.《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12号)文件及《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12》材料各1份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
以上证据已经证据提供人复核、签名确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为充分尊重和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向当事人依法制作并送达了(竹市监罚告〔2024〕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和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第四款“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当事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网店将请人设计排版好的宣传内容及图片等信息进行上传发布的行为符合该法所规定既是广告主,又是广告发布者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发布的广告属于该广告法所规定的商业广告范畴。
当事人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本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款“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竹城雾青”,其广告宣传为有机食品,但是不能提供为有机食品可用的依据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非主观故意发布虚假广告,积极整改,销售后未接到关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积分制规则”)要求,执法人员依据《积分制规则》表1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积分量化: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量化表表23中A1积极配合调查,得分-3分。当事人广告费用为80元,符合量化表表23中B1标准,低于一万元得分0.2分。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为2个月,根据量化表表23中C1标准得得分0.6分。当事人违法社会影响程度,根据量化表表23中C2标准得分0分。综上,积分量化所得分数为:3-3+0.2+0.6=0.8分(打分表附后)。按照《积分制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大于10分的,以10分计;小于0分的,以0分计。”规定。依据《积分制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积分制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为:最低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10。”本案罚款数额为:240+(80×5-80×3)×0.8分÷10=252.8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因当事人已停止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53元(大写:贰佰伍拾叁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一般缴款书》后,凭缴款书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绵竹支行
开 户 名:绵竹市财政局
开户账号:51001647226050587987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绵竹市人民政府或者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德阳市沱江东路5号,电话0838-290690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或者本局门户网站,依法对当事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予以公示;同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本局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履行向社会公示所受到行政处罚信息的义务。
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