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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绵竹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510683-2025-002327 文  号:竹民发〔2025〕12号 发布时间:2025-02-2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民政局 关  键  词: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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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养老机构:

   现将《绵竹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绵竹市民政局

                                                                                                                                                                    2025218



绵竹市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我市公办养老机构,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保障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66号令)、《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公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包括绵竹市社会福利院、区域养老中心、敬老院和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综合体。

第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三条公办养老机构应积极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人员配置

第四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应根据行业特点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等岗位:

(一)管理岗位。管理岗位为承担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机构院长、副院长、内设部门负责人岗位。养老机构院长、副院长应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养老机构内设部门负责人应具有相关资质及专业知识技能。每个公办养老机构至少设置1名管理岗位。

(二)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为承担专业技术工作职责、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护理、康复、社会工作、健康管理岗位。养老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满足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的需求,配备要求如下:(1) 内设医疗机构的公办养老机构宜配备专职医师、护(师)士、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等专业技术人员,人员配备比例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的有关要求。(2)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有效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社会工作者、健康管理师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3)应每200名老年人(不足200名的按200名计算)配备1名社会工作者。(4)养老机构宜配备专职或兼职健康管理师。

(三)工勤技能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为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护理、维修维护、保洁绿化、特种作业、消防设施操作、信息管理、档案管理、接待管理、会计、出纳、厨师、门卫、洗涤岗位。养老机构工勤技能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根据机构规模、老年人能力状况、入住老年人人数、服务需求、功能定位等进行合理配备,达到满足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和服务工作开展的要求。其中,养老机构应按照实际入住老年人数量配备提供直接护理服务的专职养老护理员,配备比例应不低于完全不能自理老人1:5、部分自理老人1:12、自理老人1:20的要求。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会计等应具备相应上岗资质。除护理员外,每个公办养老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勤人员。

第五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加强工作人员服务意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工作人员不得与老人争吵、打骂、欺压老人,对服务意识不足的工作人员应立即辞退,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公办养老机构应每年对工作人员开展老人满意度测评,对老人不满意的工作人员应查找原因,责令整改。

第七条公办养老机构应确保工作人员服务能力,应每年对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八条公办养老机构聘请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公建民营聘请人员工资应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管理,严禁以发放高额工资的名义变相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章   

第九条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收费应按照发改定价部门定价执行,发改定价部门未定价的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收费应低于县级公办养老机构(绵竹市社会福利院)收费标准。

第十条公办养老机构收费应明确不同护理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后执行,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不得实施预收费,确因家属特殊情况需实施预收费的,应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收取,收取最高不超过月收费标准的6倍。

第四章老人入住与解约

第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前应进行健康体检和精神状态评估,应确保老年人无传染病、精神状态稳定、无肇事肇祸能力后收入院中照护。

第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建立评估档案。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四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六条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老人死亡应及时通知家属或监护人,联系医疗机构到机构确认死亡信息,协助家属或监护人进行遗产清理和遗体转运。

第十七条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老人办理退住应签订解除协议,协助家属或监护人办理老人财物清点、转运等后续事项。

第五章 生活照护服务

第十八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早餐应种类多样,午餐至少两荤一素,晚餐至少一荤一素。

第十九条公办养老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每年春季、冬季至少新增一套新衣服、鞋袜、内衣裤等;每年夏季至少新增两套衣服、鞋袜、内裤等。保障特困供养人员每年至少发放一套床上用品。包括床单、枕头、枕巾、被套等。保障特困供养人员随时有洗漱用品。包括牙刷、牙膏、香皂、肥皂、洗衣粉、洗发液等。

第二十条公办养老机构应保持老人房间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和老年人居室应整洁,地面干燥,物品摆放安全合理,空气无异味。每日清扫老年人房间、活动室等,整理老年人个人物品及生活用品。每周至少更换一次老年人的衣物,每月至少更换清洗一次床上用品。每半年至少清洁一次老年人居室内电器、家具、玻璃等。每半月至少对公共区域及设施设备消毒一次。每日清洁厨房基本环境,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抽油烟机。

第二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应严格按照老人护理各项服务规范为老人提供护理服务。入住老人Ⅱ度及以上压疮发生率不超过5%

第二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老人居室内应配置电视机、床、衣柜、空调(或风扇)等生活必要设施,老人生活必要设施出现损坏应及时修理更换,保障老人基本生活所需。

第二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特困供养人员和社会代养老人应待遇一致,享受同等生活条件、硬件设施和服务待遇,严禁对特困供养人员区别对待。

第六章健康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入住老人需住院治疗时,应通知老人家属接送老人治疗,确因特殊情况老人家属不能接送的,应取得老人和家属同意后由公办养老机构接送入院治疗,严禁无家属和工作人员陪同下由医院接送老人。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先行拨打120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第二十五条公办养老机构应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就近公办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办养老机构每年对老人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文化娱乐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除日常老人自行活动外,应每周组织开展一次集体活动,端午、国庆、重阳、中秋、春节等节假日应开展庆祝活动。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章 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对新入住老人,应开展持续一周的谈心谈话,了解老人心理状况和情绪。应重点关注重病老人、情绪低落老人、性格孤僻老人等。

第九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投保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夜间每2小时巡房,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三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可以聘请院内活力老人从事适当的院内劳动,但应支付老人合理的劳动报酬,严禁压榨老人劳动力。

第三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所得捐赠资金或物品,应及时按照捐赠意愿用于老人或机构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截留挪用捐赠资金或物品。

第三十四条公办养老机构实施财政资金投入项目应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实施主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公办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十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办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公办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公办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加强出入人员管理,老人入住时应与监护人签订是否允许老人单独出入协议,已签订协议的老人出院时应履行请销假制度,请假时对出院时间、地点、具体事务、回院时间应明确,回院后及时销假。超过回院时间仍未回院的老人,公办养老机构应第一时间通知监护人并组织找寻,必要时应报警处理。老人回院时应通过观察、问询、征得同意后检查等方式对老人携带物品进行排查,防止老人携带管制刀具、火源、有毒物品等危险物品入院。

第四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办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公办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月开展一次检查,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办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在院内显眼位置设立绵竹市民政局和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依法解除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协议: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办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绵竹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若与法律法规、上级相关文件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文件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20254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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